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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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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原   告 鄭志榮 被   告 可家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金火 被   告 可家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雄救字第110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雄救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雄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7 0 元。再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870 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