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原 告 張倚僑
被 告 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粘振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
訴,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
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之規定起訴,
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
,
合先敘明。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
勞訴
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
上訴,業已確定。
三、
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000 元,依上開
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所示,此費用本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之1,000元,
惟原告業已繳納3,500元,
是以本件原
告因首揭勞工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僅餘50
0元【計算式:4,000-3,500=500】,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