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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原   告 張倚僑 被   告 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 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之規定起訴,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 ,合先敘明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勞訴 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000 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所示,此費用本應由被告 負擔其中之1,000元,原告業已繳納3,500元,是以本件原 告因首揭勞工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僅餘50 0元【計算式:4,000-3,500=500】,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