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豐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恳川
相 對 人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
其對相對人之
假執行,以新臺幣(下同)2,088,000 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應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