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詠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振榮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潘添春即美筑精品傢飾行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
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4號)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
爰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不當之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簡字
第1377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既已起訴而
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