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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詠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添春即美筑精品傢飾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11號提 存書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已敗訴確定,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4號)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爰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因不當之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中簡字 第1377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既已起訴而 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