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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益富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筱惠 人 相 對 人 謝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三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七一○五),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8號提存卷查明 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