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ASC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玉珠(Huynh Ngoc Chau)
相 對 人 東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
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
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
假處分所供
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
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
解
等情形而言。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
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國貿字第1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170,473 元為
訴訟費用之
擔保金,並
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0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
請人撤回起訴,並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就
上開擔
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亦未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證明相對人無損害
發生,或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
合先敘明。又聲請
人固提出108年3月1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302號存證信
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惟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存證信函
影本內容觀之,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字句,並未載
明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顯與
首揭說明「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尚
難謂
聲請人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向本院聲請發還上
開擔保金,顯與首揭說明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
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