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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相 對 人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06 年度建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2,691,58 2 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8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 存字第128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