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新敏
相 對 人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
院106 年度建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2,691,58
2 元為擔保金免為
假執行,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8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
存字第128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