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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原   告 黃山鐘 被   告 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 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之規定起訴,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 ,合先敘明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勞訴 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 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 補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0元,原 告業已繳納其中之9,190元,另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 70元,是以,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元【計算式:1,270×2/5=508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62元【計算式:1,270 -508=762】,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