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原 告 黃山鐘
被 告 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
訴,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
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之規定起訴,
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
,
合先敘明。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
勞訴
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
均未
上訴,業已確定。
三、
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
補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60元,原
告業已繳納其中之9,190元,另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
70元,
是以,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元【計算式:1,270×2/5=508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62元【計算式:1,270
-508=762】,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