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原 告 李細精
被 告 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漢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
嗣該
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勞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其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449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70 元,原告已繳納3,800 元,暫
免徵收2,370 元。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93 元【計算式:2,370×1/4=5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 元【計算
式:2,370-593=1,777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