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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原   告 李細精 被   告 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該 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其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449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70 元,原告已繳納3,800 元,暫 免徵收2,370 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93 元【計算式:2,370×1/4=5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 元【計算 式:2,370-593=1,777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