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原 告 黃國斌
被 告 安格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全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鳳救字第23號),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4 年度鳳救字第23號民事
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5 年
度鳳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
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
│ │ │救助而暫免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 │已由被告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於一審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217,363元,後
擴張聲明 │
│ 為250,579元,故原告第一審應預納,而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
│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其中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 │
│ ,為原告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9,916元【計算式:250,579-│
│ 240,663=9,916】,該部分之裁判費109元應由原告自行負 │
│ 擔【計算式:2,760×(9,916/250,579)=109.2,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至於被告於二審繳納之裁判費
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應由被告另行請求,
爰不於本件論列,
合先敘明。又一審│
│ 未先行確定之部分為2,651元【計算式:2,760-109=2,651│
│ 】,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1,856元【計算式:2,651×7/10=│
│ 1,855.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795元【計算式:│
│ 2,651-1,866=795】。 │
│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6元;原 │
│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元【計算式:109+│
│ 795=904】,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