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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原   告 黃國斌 被   告 安格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鳳救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零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4 年度鳳救字第23號民事 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5 年 度鳳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 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應由原告預納,因訴訟│ │ │ │救助而暫免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 │已由被告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於一審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217,363元,後擴張聲明 │ │ 為250,579元,故原告第一審應預納,而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 │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其中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 │ │ ,為原告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9,916元【計算式:250,579-│ │ 240,663=9,916】,該部分之裁判費109元應由原告自行負 │ │ 擔【計算式:2,760×(9,916/250,579)=109.2,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至於被告於二審繳納之裁判費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應由被告另行請求,不於本件論列,合先敘明。又一審│ │ 未先行確定之部分為2,651元【計算式:2,760-109=2,651│ │ 】,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1,856元【計算式:2,651×7/10=│ │ 1,855.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795元【計算式:│ │ 2,651-1,866=795】。 │ │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6元;原 │ │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元【計算式:109+│ │ 795=904】,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