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原 告 劉建助
被 告 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榕真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抗字163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建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
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參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差額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
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 年
度抗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
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
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兩
造均不服,各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經高雄
高分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劉建助負擔。」,因原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事件經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分別為第一審
裁判費及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至於
被告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就其第二審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
應由被告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另行聲請,
爰不於本件論列,
合先敘明。又上開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1,097元(第一審部分)及33,576元(原告上訴第二審部分
),合計為54,673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例,則
被告愛生救護車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2,804元【計算式:54,673×3/5=32,803.8 ,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69元【
計算式:54,673-32,804=21,869】,並加給自裁定送達原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