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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31號 原   告 陳格 被   告 東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雄救字第62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雄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雄勞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 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 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