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原 告 孫來
被 告 宜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雄救字第22號),本院
依職
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救字第22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
民國(下同)106 年度
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9,090元。依上
開
確定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6,147 元【計算式:6,830×9/10=6,147】;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773元【計算式:(6,8
30-6,147)+9,090=9,773 】,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