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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原   告 孫來 被   告 宜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雄救字第22號),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玖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救字第22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 民國(下同)106 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30元、9,090元。依上 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比例計算,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確定為6,147 元【計算式:6,830×9/10=6,147】;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773元【計算式:(6,8 30-6,147)+9,090=9,773 】,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