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惠菁
相 對 人 全國品保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王玉真
人
相 對 人 江其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二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
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二一一○),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提存物,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
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62號提存卷查
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