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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吳惠菁 相 對 人 全國品保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王玉真 人 相 對 人 江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 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二一一○),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提存物,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 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262號提存卷查 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