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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永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堂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1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 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於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1號審 理中經移付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七點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 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204 元,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01元【計算式:40,204× 1/3=13,4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