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永毅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堂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1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
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於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61號審
理中經移付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七點
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
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0,204
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2/3,為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01元【計算式:40,204×
1/3=13,4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