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原 告 陳進生
被 告 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以德
被 告 統領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梅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
,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
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之規定起訴,
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
合先敘明。
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雄勞簡字
第1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
第17號審理中,經移付調解,而於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移調
字第1 號兩造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程序
費用各自負擔。」,
是以,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三、
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其中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業由原告全額繳納,
爰不
於本裁定再予論列,先予敘明。另第二審裁判費為7,935 元
,原告已繳納其中之5,205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730元
(詳見二審卷181-182 頁),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所明定,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645元【計算式:7,935×1/3=2,645】,惟原告依首揭之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僅繳納二裁判費5,205 元,而
其中經本院退還3,030 元予原告,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元【計算式:2,645-(5,205-3,0
30)=47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