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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原   告 陳進生 被   告 隆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德 被   告 統領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之規定起訴,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 合先敘明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雄勞簡字 第1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 第17號審理中,經移付調解,而於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移調 字第1 號兩造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程序 費用各自負擔。」,是以,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其中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業由原告全額繳納,不 於本裁定再予論列,先予敘明。另第二審裁判費為7,935 元 ,原告已繳納其中之5,205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2,730元 (詳見二審卷181-182 頁),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645元【計算式:7,935×1/3=2,645】,惟原告依首揭之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僅繳納二裁判費5,205 元,而 其中經本院退還3,030 元予原告,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元【計算式:2,645-(5,205-3,0 30)=470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