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原 告 黃正全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福星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如玉(即黃錫吉之
承
受訴訟人)、黃世典(即黃錫吉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
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雄
勞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
不服提起
上訴,
嗣於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和解成立,
依和解筆錄第四點
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並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2,31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
15元【計算式:4,630-2,315=2,315】,並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