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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54號 原   告 黃正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福星旅行社有限公司、黃如玉(即黃錫吉之承 受訴訟人)、黃世典(即黃錫吉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 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雄 勞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和解成立, 依和解筆錄第四點所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並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 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2,315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 15元【計算式:4,630-2,315=2,315】,並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