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敏宗
相 對 人 麗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童
相 對 人 李淑玲
相 對 人 王冠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編號:LA413461)、伍拾萬元壹紙(
編號:GA231819),合計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
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全
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7 年度存字第1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定期
存單即將到期,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全
字第11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