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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宗 相 對 人 麗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童 相 對 人 李淑玲 相 對 人 王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即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編號:LA413461)、伍拾萬元壹紙( 編號:GA231819),合計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 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全 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7 年度存字第11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 存單即將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全 字第117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