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原 告 陳俞蓉
被 告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起訴,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
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
裁判費,
合先敘明。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
度
勞訴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並未
上訴,業已確定。
三、
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
7年度補字第93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888元
,原告業已繳納其中之15,944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44元【計算式:31,888-15,944=
15,944】,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