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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號 原   告 陳明致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本案 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一部敗訴,兩 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 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670,0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 32元,原告已繳納13,865元,暫免徵收13,667元。又原告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01,2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93 元,原告已繳納13,447元(業經准予退還三分之二),暫免 徵收13,446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 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 ,149元【計算式:13,667+13,446×1/3=18,149 】,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