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號
原 告 陳明致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亞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
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嗣該
本案
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
勞訴字第48號判決原告一部敗訴,
兩
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
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
在卷
可稽,是
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
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2,670,0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
32元,原告已繳納13,865元,暫免徵收13,667元。又原告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01,2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93
元,原告已繳納13,447元(業經准予退還三分之二),暫免
徵收13,446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
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
,149元【計算式:13,667+13,446×1/3=18,149 】,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