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鵬今
相 對 人 松山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啓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雄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5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就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8年度雄全聲字第2號),並撤回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已屬訴訟
終結,
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
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撤回
前揭假處分
執行程序
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
院於108年7月18日以雄院和108司聲司長字第614號通知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
知經送達相對人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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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
件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