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馬克斯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霖
相 對 人 顏嘉縈(原名:顏育雯)
相 對 人 蘇瑞揚
相 對 人 王妍絜
相 對 人 蔡家睿(原名:蔡旻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一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
對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106
院年度存字第71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8號),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通知函催告相對人顏嘉縈(
原名:顏育雯)、蘇瑞揚行使權利,又聲請人亦自行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王妍絜、蔡家睿(原名:蔡旻昇)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
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已符合
首揭說明「訴訟終結」之情形,且相對
人經本院及聲請人分別通知行使權利後,迄未行使,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又
惟上開擔保金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380號
強制執行事
件核發扣押、收取之
執行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108 年度取
字第544號、545號、546號、547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總計准
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擔保金中之1,209,624 元,
綜上所述,聲
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162,275元【計算式:1,370,000元
(擔保金本金部分)-1,209,624元(經相對人收取部分)+
1,899元(擔保金利息部分)=162,275元】,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