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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原   告 甘承儒 被   告 心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莉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 裁判費,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 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 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原告並 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533元(已由原告預納其中之8,766 元)、第二審裁判費 26,279元(已由被告全額預納),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上 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8,767 元【計算式:17,533-8,766=8,767】,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