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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原   告 王慶麟 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被   告 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救字第23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0 4 年度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兩造均不服,各自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26號民事 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王慶麟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 ,561元、17,241元(原告上訴經暫免繳納之部分),合計為 51,802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81元【計算式:51,802×6/10= 31,08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中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60元【計算式:51,802×2/10=10,3 60.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中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360元【計算式:51,802×2/10=10,360.4,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