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原 告 王慶麟
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克銘
被 告 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李麗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救字第23號),本院
依職權
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
4 年度
勞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兩造均不服,各自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分別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26號民事
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
人王慶麟負擔十分之六;上訴人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因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
,561元、17,241元(原告上訴經暫免繳納之部分),合計為
51,802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81元【計算式:51,802×6/10=
31,08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中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360元【計算式:51,802×2/10=10,3
60.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中彥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中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石油化學
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360元【計算式:51,802×2/10=10,360.4,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