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原 告 辛佩純
上列原告與
被告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
勞
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
第128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告已繳納
3,500 元,暫免繳納500 元。又原告
上訴聲明第2 、4 項,
訴訟標金額為269,450 元,應徵裁判費4,305 元;聲明第3
項,屬
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裁判費4,500 元,故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805 元,原告已繳納8,055 元,暫免繳納750 元
。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0 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