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遠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思國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Mitsui Mining & Smelting Co.,Ltd(即三井金屬
鑛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田計治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李維中律師
曾筑筠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買受貴金屬,約定以重量給付價金
,
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日簽定銷售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
。原告於108年2月2日在高雄港將含貴金屬之印刷電路板15,
930公斤(下稱系爭電路板)裝載上船,運送至日本神戶港
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後,檢驗認定價值為美金(
下同)201,274.55元,
惟被告
迄未給付
上開價金。系爭合約
雖約定應
適用之準據法為日本法,然未約定管轄法院,但已
約定起運點交貨,高雄港裝載,應係以高雄港為契約履行地
,且價金給付帳戶亦係原告高雄大寮台灣企銀帳戶,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應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為此,
爰依系爭合
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274.5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既約定以日本法為準據法,可見兩造
合
意由日本法院管轄,且日本與我國無正式外交關係,亦無司
法互助協定,日本法院不承認並執行我國判決,原告無法
強
制執行被告財產。原告本件起訴請求價金,縱依我國民事訴
訟法規定契約履行地定管轄權,亦
非以裝載貨物之高雄港為
給付價金履行地,而原告在108年3月已變更付款銀行為香港
銀行,契約履行地並非台灣,被告已依約付款。縱使認為有
管轄權,考量強制執行實行及連繫事實,我國亦屬不便利法
庭,故無管轄權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法院對某種
涉外案件
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而該牽連關係足
認由該法庭地國審
理合理正當,且符合公平正義者,至所謂
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
住居所、
法律行為地
、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繫事實發生在數國,
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正義、且最符合國際
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轄,此時,倘某國法
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不便利法庭」之原
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
乃「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
際管轄權時,自應
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不得因為僅其
中一名被告係內國人,為方便原告起訴,而置他國國籍人於
不顧,並忽略外國人訴訟權之保障。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
法律之法,至於法院管轄部分,於原告起訴時並無明文規定
,故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解釋上應
類推適用
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兩造就本件是否由本院管轄為爭執,
經查:
㈠系爭契約僅約定以日本法為準據法,並未約定管轄法院,而
適用之法律與管轄法院分屬二事,
難謂約定準據法即推論何
意以準據法法院為管轄法院,故被告
抗辯兩造已合意由日本
法院管轄,尚難採認。
是以本件兩造未
合意管轄,依上引說
明,應類推適用我國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
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主張貨款交
付履行地為本國高雄大寮區等語,並有電子郵件為證。被告
雖辯稱
嗣後已變更付款地等語,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告
雖否認被告提出電子郵件被證2、3之形式上真正,然自被證
1可見原告確有提出將貨款分為兩筆即82,540.55及118,734
元之請求,要與被告提出匯款資料相同,且被證2、3下方公
司大小章,亦與起訴狀
委任狀大小章字體相同,是否確有變
更付款地,
要非無疑。惟依上開意旨,管轄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據,原告既否認變更付款地,則依上開電子郵
件形式上觀之,
堪認給付貨款履行地係在本國。
㈢然被告抗辯已向變更後之付款地給付貨款,此經原告所否認
,亦否認變更付款地電子郵件之真正。是本件目前需就清償
與否之爭執事項為調查證據。而被告目前抗辯係自日本所在
地之銀行匯款至香港所在地之銀行,均非本國銀行,自難期
待並要求日本、香港銀行配合提出匯款資料及存款戶資料,
調查證據尚有窒礙。又系爭電路板現已送達日本,隨著民事
訴訟程序進行若有其它目前未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日後提出
,本院亦難以進行訴訟程序。且系爭合約約定以日本法為準
據法,是以有關係爭合約之解釋、適用、效力及被告之抗辯
是否成立等事項,均須以日本法或其法理進行審理,日本法
院適用當然較我國法院更為熟悉、便利及正確。本件目前爭
執事項相關證據資料之蒐集連繫因素與本國間薄弱,以日本
法院為管轄法院,在調查證據及日本法適用上,較符當事人
間之實質公平,且有助於審判之適正及程序之迅速經濟。
五、綜上,系爭合約貨款履行地是否已變更至香港尚有可議,縱
依原告主張履行地在本國,亦有調查證據之罣礙,本國應屬
不便利法庭,且無法移送於他國,則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