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
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延林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基銘
被 告 簡永紳(原名:簡華安)
被 告 龔慈祥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8 年10月14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