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
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莊慶龍
被 告 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憲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14日裁定(107 年度補字第1653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75元,此裁定已於 107
年12月18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
期
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
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