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
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力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鴻志
被 告 唐苙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24日裁定(107 年度補字第1700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332元。又原告對
上開補
費裁定提出
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勞
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該駁回抗告裁定已於108 年2 月
1 日送達予原告並確定,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經
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
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
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