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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勞訴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力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志 被   告 唐苙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24日裁定(107 年度補字第1700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332元。又原告對上開補 費裁定提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勞 抗字第3 號裁定駁回抗告,該駁回抗告裁定已於108 年2 月 1 日送達予原告並確定,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 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