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
勞訴字第82號
原 告 侯畊宇
被 告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杉桂
被 告 威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玲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
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
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例
參照。又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具狀追加被告,核
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
所為之請求
乃屬完全之新訴,
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
,縱其追加被告並未變動原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就此
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訴請被告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益公司)、黃伊欽即明城工程行(下稱黃伊欽)應
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4,312,925元,及被告黃伊欽、陳三慶
應連帶給付12,026,836元。
嗣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8年4月29
日107年度附民字第696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後,原告於108年5月3日具狀追加崇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崇越公司)、威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凱
公司)為被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崇越公司、威凱公司與被
告嘉益公司、黃伊欽連帶給付原告4,312,925元。查原告追
加被告崇越公司、威凱公司部分,雖未變動原
訴之聲明請求
金額,然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此等追加部分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4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該追加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