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建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冠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雲 訴訟代理人 蔡清雲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被   告 有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工程施作,惟被告尚 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800,323 元未為給付,遂依法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800,323 元等語。然而,被告名鹿機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有于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分別在高雄 市左營區、仁武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