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冠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雲
訴訟代理人 蔡清雲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被 告 有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宏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
承攬工程施作,
惟被告尚
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800,323 元未為給付,遂依法請
求被告
連帶給付800,323 元等語。然而,被告名鹿機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有于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分別在高雄
市左營區、仁武區,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