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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23號 原   告 玖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海 代 理 人 吳昆霖 被   告 宏義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宏 被   告 于翔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玲 被   告 何居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 項 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下稱中 華電信新竹營運處)、上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人公司) 、忠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明公司)、被告于翔電通 有限公司(下稱于翔公司)或被告宏義電訊有限公司(下稱 宏義公司)依序轉包之新竹市○○○道路柏油鋪設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依約施作新竹縣市道路之鋪設(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于翔公司、被告宏義公司分別由其法 定代理人范美玲、詹益宏對被告為詐欺行為,詐取原告鋪設 道路之利益,未給付應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何居憲則為 被告于翔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是系爭契約約定 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新竹縣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何居憲住所地位於嘉義縣、被告宏義公司、于翔公 司主營業所分別位於臺中市、彰化縣,此分別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應俱有管轄權,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