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23號
原 告 玖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清海
代 理 人 吳昆霖
被 告 宏義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宏
被 告 于翔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玲
被 告 何居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
、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
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 項
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
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下稱中
華電信新竹營運處)、上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人公司)
、忠明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明公司)、被告于翔電通
有限公司(下稱于翔公司)或被告宏義電訊有限公司(下稱
宏義公司)依序轉包之新竹市○○○道路柏油鋪設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由原告依約施作新竹縣市道路之鋪設(下
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于翔公司、被告宏義公司分別由其法
定代理人范美玲、詹益宏對被告為詐欺行為,詐取原告鋪設
道路之利益,
迄未給付應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何居憲則為
被告于翔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是系爭契約約定
之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新竹縣市,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第15條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何居憲
住所地位於嘉義縣、被告宏義公司、于翔公
司主營業所分別位於臺中市、彰化縣,此分別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
可稽,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應俱有管轄權,
惟依
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