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68號
原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仁傑
被 告 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莊美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簽立
承攬契約,由被告將集塵
系統設備及管線安裝等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300
,000元交予原告施作,
上開工程施作
期間有追加多項工程項
目,且發生工安事故支出家屬撫卹金
等情,而原告已請款10
,214,502元,尚得請領6,195,426 元(含稅),遂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6,195,426 元。然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
路竹區,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