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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建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68號 原   告 艾普拉斯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仁傑 被   告 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莊美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將集塵 系統設備及管線安裝等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300 ,000元交予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施作期間有追加多項工程項 目,且發生工安事故支出家屬撫卹金等情,而原告已請款10 ,214,502元,尚得請領6,195,426 元(含稅),遂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6,195,426 元。然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 路竹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