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75號
原 告 鼢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被 告 星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
是以,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
抗辯,並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就「鳳山廠工業用水專管汰換管線工
程㈡」訂立工程
承攬契約,
嗣因故合意
解除契約,惟原告前
已就該工程支付相關費用,
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查本
件並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又依原告所提
前揭工程
承攬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兩造就契約所生爭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