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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建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建字第75號 原   告 鼢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秀鳳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星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 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 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 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鳳山廠工業用水專管汰換管線工 程㈡」訂立工程承攬契約,因故合意解除契約,惟原告前 已就該工程支付相關費用,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查本 件並專屬管轄之訴訟,又依原告所提前揭工程承攬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兩造就契約所生爭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