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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1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林柏翰 被   告 樂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 9 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856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此裁定已於108 年 8 月2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