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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1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曹堃 被   告 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錫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 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 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 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9 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盟公司) 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被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高雄環保局) 公務所所在地之 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不在同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橋頭地院及臺中地院本應俱有管轄權,原告 先位請求確認與高雄環保局間108 年清潔隊員甄試,總成績 72.3分為備取16名次(第二大區駕駛隊員組)資格存在;備 位請求確認高雄環保局108 年清潔隊員甄試,於108 年9 月 9 日公布全體考生「總成績結果通知單」及同年月16日公布 全體考生「108 年清潔隊員甄試錄取人員名單」均為無效; 被告就全體考生應重新計算總成績結果通知單及重新排名次 「甄試錄取人員名單」,並重新公布之,係就原告與被告間 甄試錄取名次與資格有所請求,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橋頭 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