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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郭昀妮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十方法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號房屋1、2樓(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 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57,800元,揆諸前引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4,1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3,473元外,尚應補繳20,691元。至 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