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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來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被   告 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壹大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馥鎂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下同)800,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至交還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   00元,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觀之   ,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核定為3,840,000元(計算式:32,000×12×10=3,840,00   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0,000(計算式:80   0,000+3,840,000=4,6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   ,9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7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38,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