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來進
訴訟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被 告 愛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壹大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馥鎂
一、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
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下同)800,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至交還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
00元,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觀之
,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核定為3,840,000元(計算式:32,000×12×10=3,840,00
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0,000(計算式:80
0,000+3,840,000=4,64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
,9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7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裁判費38,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