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原 告 黃進恩
訴訟
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王珮恂律師
被 告 林志銘
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譽
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員陞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林志銘受僱於被告王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凌晨5 時30分許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沿
國道一路外側車道向南往駛,而訴外人劉冠彣則駕駛營業大
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中外側車道與被告林志銘同向行駛
,
嗣被告林志銘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9.3 公里處(高雄市仁
武區),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行駛至中外側車道,並自後方追
撞劉冠彣駕駛之系爭貨車,而系爭貨車雖靠行在日全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
惟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又原告因系爭貨車遭撞
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136 元,受有不
能營業之損失198 萬元,被告應在原告所受損害 3,280,136
元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328 萬元
等情。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以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
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