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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峰 原   告 鄭維宏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巫培文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唐雨瑄律師 被   告 柯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 分別駕駛汽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駛過程中,因被告二人任意變換車道等因素,撞擊原告鄭維 宏所駕駛原告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用半聯結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衝撞內側護欄,造成原 告鄭維宏受傷,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被告二人犯行業經本 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請求被告二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被告二人之 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彰化縣溪湖鎮,有原告起訴 狀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 侵權行為地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位於嘉義縣○○市○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268公里處,有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欄所載 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 院,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