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雲峰
原 告 鄭維宏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巫培文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唐雨瑄律師
被 告 柯國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上午11時許
分別駕駛汽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駛過程中,因被告二人任意變換車道等因素,撞擊原告鄭維
宏所駕駛原告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營業用半聯結車(
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失控衝撞內側護欄,造成原
告鄭維宏受傷,系爭車輛亦因此毀損,被告二人
犯行業經本
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爰請求被告二
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經查,被告二人之
住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彰化縣溪湖鎮,有原告
起訴
狀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又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而
侵權行為地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位於嘉義縣○○市○道○
號高速公路南向268公里處,有
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欄
所載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
院,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