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553號
原 告 高宇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晏
被 告 建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書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16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398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475元,此裁定已於10
8 年4 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
原告
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其訴
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