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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訴字第 8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晉霖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童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 之,亦法所不許,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 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 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略謂被告寄送支票乙 紙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處 以為訂金之給付,足證兩造就價金債務之履行地係約定為原 告之公司設址地,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等語。惟被告抗辯兩造間從未約定價金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 公司設址地,且被告雖開立支票寄予原告以代訂金之清償, 但該紙支票之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殊難逕 謂付款地即為高雄市,況原告係於被告之臺中營業所工廠安 裝本件機具設備,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現場履勘及鑑 定等相關程序,亦較屬便利,復原告未就其兩造曾意思表示 合致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乙節舉證證明,且起訴狀所 附證物內容更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 記載,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故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