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晉霖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進童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2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
乃關於因契約涉訟
特別審判籍之
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
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而
管轄權之有無,雖
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
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略謂被告寄送支票乙
紙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處
以為訂金之給付,
足證兩造就價金債務之履行地係約定為原
告之公司設址地,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
等語。惟被告
抗辯兩造間從未約定價金債務履行地為原告之
公司設址地,且被告雖開立支票寄予原告以代訂金之清償,
但該紙支票之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殊難逕
謂付款地即為高雄市,況原告係於被告之臺中營業所工廠安
裝本件機具設備,是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行現場
履勘及鑑
定等相關程序,亦較屬便利,復原告未就其兩造曾意思表示
合致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乙節舉證證明,且
起訴狀所
附證物內容更無任何關於兩造間約定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
記載,自
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故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