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原 告 新暉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王淑蕙
被 告 壹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7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08 年7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