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李秀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加油站
租賃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
地高雄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
可參。查高
雄地區除本院外,尚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而原告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
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