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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天天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秀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 地高雄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查高 雄地區除本院外,尚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而原告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 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