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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郭義勇       郭舒媛       蕭淑文       郭陳金鳳       郭耀楚 被   告 簡銘宏       達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 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11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此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送達原告,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 │編│原告 │請求金額 │應徵金額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⒈│蕭淑文 │7,295,680元 │73,270元 │ ├─┼────┼──────┼─────┤ │⒉│郭舒媛 │3,824,109元 │38,917元 │ ├─┼────┼──────┼─────┤ │⒊│郭義勇 │ 600,000元 │ 6,500元 │ ├─┼────┼──────┼─────┤ │⒋│郭耀楚 │1,345,357元 │14,365元 │ ├─┼────┼──────┼─────┤ │⒌│郭陳金鳳│1,387,771元 │14,761元 │ ├─┼────┼──────┼─────┤ │總│ │14,452,917元│133,052元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