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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沛聰 人 被   告 吳建成       林榆柔       天禧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安清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 金415,352.8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12,826,095元【計算式:美金415,352.82元×30.88 (訴訟繫屬 日民國108 年3 月18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2,826,095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並依此主張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 聲明第二、三項),而上開不動產價額32,593,812元,高於原告 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應以12,826,095元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25,652,190元(計算 式:12,826,095元+12,826,095元=25,652,19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7,808 元,扣除前繳納之124,904 元,尚應繳納112, 9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或│ │  │               │    │建物課稅現值 │ ├──┼───────────────┼────┼───────┤ │ 1│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3,698,460元  │ ├──┼───────────────┼────┼───────┤ │ 2│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3,692,790元  │ ├──┼───────────────┼────┼───────┤ │ 3│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685,500元   │ ├──┼───────────────┼────┼───────┤ │ 4│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684,900元   │ ├──┼───────────────┼────┼───────┤ │ 5│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21,663,962元 │ ├──┼───────────────┼────┼───────┤ │ 6│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2,168,200元  │ ├──┼───────────────┼────┼───────┤ │小計│               │    │32,593,8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