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
被 告 鐵山角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沛聰
人
被 告 吳建成
林榆柔
天禧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安清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美
金415,352.8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
12,826,095元【計算式:美金415,352.82元×30.88 (
訴訟繫屬
日民國108 年3 月18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12,826,095元
】(
訴之聲明第一項),並依此主張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
所為之買賣行為與
所有權移轉行為
暨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
聲明第二、三項),而
上開不動產價額32,593,812元,高於原告
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應以12,826,095元作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25,652,190元(計算
式:12,826,095元+12,826,095元=25,652,19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7,808 元,扣除前繳納之124,904 元,尚應繳納112,
9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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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或│
│ │ │ │建物課稅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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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3,698,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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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3,692,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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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68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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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68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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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21,663,9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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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2,16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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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32,593,8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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