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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陳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刊登道歉啟事,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00元(計算式:10 0,000元+3,000元=103,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 0,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