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審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御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惠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被 告 陳薇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刊登道歉啟事,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綜上,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000元(計算式:10
0,000元+3,000元=103,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
0,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