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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方玉霞 被上訴人  鳳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珮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小字第890 號小額 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 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 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 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71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具狀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除僅於上訴狀內為提起上訴之意旨外,並未附具其 他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用法規或適用顯有 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法規、司法解釋或最 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且上訴人於提 起上訴後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 據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 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