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方玉霞
被
上訴人 鳳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珮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小字第890 號小額
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
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
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
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
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71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具狀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除僅於上訴狀內為提起上訴之意旨外,並未附具其
他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
顯有
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法規、司法解釋或最
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且上訴人於提
起上訴後
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
期間,依
據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
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
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