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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達翔 被 上訴人 旺榮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 庭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鳳小字第473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先行購買體 驗券1 張,後經兩造協商同意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共同使用 產品接受服務、每週摩1 次及保留體驗券使用權益供上訴 人配偶來店使用等條件,上訴人始刷卡新臺幣(下同)6 萬 元購買產品;後於107 年12月12日付款400 元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開具400 元發票予上訴人收執,前項金額作為償還 107 年12月9 日刷退1,979 元,刷退時上訴人堅決表示只保 留與刮痧推拿有關產品,同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需付清 1,979 元中之體驗券費用399 元;而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4 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第一次消費爭議申訴,被上訴 人遲至108 年1 月1 日始發出Line對話內容,因已進入消費 糾紛申訴階段,上訴人回應不予同意;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7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第二次申訴,並於108 年 2 月27日召開之調解會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督導鍾旻 錦表示被上訴人最高只會以3 萬元和解,由於金額差距過於 懸殊,調解委員籲請兩造當事人於108 年3 月27日調解時出 席;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配偶於107 年12月8 日在服務紀錄 表上簽名係表示接受產品服務,其有同意上訴人配偶共同使 用,且上訴人配偶亦有前去使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又為何於 翌日要求上訴人必須付清上訴人配偶體驗券費用399 元?可 見上訴人配偶於107 年12月8 日係使用體驗券權益而接受體 驗服務,被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並不完整,似有刻意 隱瞞誤導之嫌,縱使對話內容提及改換由上訴人配偶接受服 務等語,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共同使用產 品接受服務之承諾。原判決不察上情,逕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有違誤,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 人應將6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接受3 次(4 項)服務之必要費 用後剩餘之金額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 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確有讓 上訴人配偶使用產品服務,且此非使用體驗券之結果等節之 認定而為爭執,由其上訴意旨至多僅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 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上訴人並未 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 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 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 ,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事實存在, 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 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宜芳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