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江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楷承 被上訴人  蔚龍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7 月19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8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合作期間多次對合作協議發生爭執,經 雙方管理人員協議提早解約,並以減收管理費為補償方法, 上訴人提早撤出經營,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員為陳姿廷,除 口頭約定外,並有Line通訊內容為證,最後協議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4,289元,扣除保證金5,000 元,上訴人僅需支 付19,289元,上訴人撤出後,被上訴人事後翻口不承認上開 協議,又拒絕提供陳姿廷資料以為調查,所訴實無理由,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 第2 項、第436-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18條第 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是對於小額訴 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 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同法第436-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本得僅記載主文, 不必記載判決理由,上訴人自不得以證據調查是否完備、證 據取捨是否不當、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而 上訴人前揭提起上訴之理由,無非對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 有無調查證人陳姿廷之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 項、第436-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 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1 項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19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