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江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楷承
被
上訴人 蔚龍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7 月19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小字第8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
兩造合作
期間多次對合作協議發生爭執,經
雙方管理人員協議提早解約,並以減收管理費為補償方法,
上訴人提早撤出經營,被上訴人當時管理人員為陳姿廷,除
口頭約定外,並有Line通訊內容為證,最後協議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4,289元,扣除保證金5,000 元,上訴人僅需支
付19,289元,上訴人撤出後,被上訴人事後翻口不承認
上開
協議,又拒絕提供陳姿廷資料以為調查,所訴實無理由,
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
第2 項、第436-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18條第
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是對於小額訴
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
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同法第436-32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
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本得僅記載主文,
不必記載判決理由,上訴人自不得以證據調查是否完備、證
據取捨是否不當、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而
上訴人
前揭提起上訴之理由,無非對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
有無調查證人陳姿廷之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
予以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 項、第436-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
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1 項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19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